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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遵守哪些原则?

发布:2022-08-04 11:18浏览:案例来源:网络常见刑事知识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如下三项原则
 
      (一)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基本要求是,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办理任何案件,都要切实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过近年来各地试点,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作为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得以确立,是推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化制度化的重要成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刑法》相应规定了自首从宽制度;近年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坦白从宽作了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明确对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自首、坦白、退赃退赔等情节,都规定了相对明确的处理原则和从宽幅度,这些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具体体现。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就是将相关法律规定、政策要求加以系统化、制度化,从程序适用和实体处罚两方面,通过实实在在地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处理,鼓励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积极改过自新,更好落实坦白从宽,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实际工作中,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把握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个案公正与制度公正的最佳平衡点,找准宽严相济的平衡点,避免片面从严、一味从宽两种错误倾向。对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要尽量依法从宽从简从快办理,探索相适应的诉讼程序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要做到区别对待,对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不妨碍树立和引领社会行为规范的,尽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量刑时一般应当充分考虑从宽;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必须慎重、严格把握,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此外,还要区分认罪认罚的及时性、主动性等具体情况,是否对及时侦破案件有较大价值,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各种不同情形的认罪认罚案件,在从宽幅度上应当有区别,确保量刑既能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又符合人民群众正义观念。例如,认罪后带领公安人员找到据以定案的重要物证、人证的,特别是对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一般可以予以较大幅度从宽。又如,侦查、审查起诉、审阶段一直不认罪,直到二审时才认罪的,原则上不予从宽,但二审认为案件证据原本存在欠缺,由于被告人认罪才完全达到证明标准的,仍应当给予从宽处罚。
 
      (二)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在贯彻认罪认罚从宽中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导刑罚适用的基石性原则,其基本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司法实践中,影响罪行严重程度的因素是各种各样的,既可分为罪前、罪中、罪后情节,也可分为反映犯罪行为客观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就具体个案办理来看,认罪认罚属于罪后情节,同时也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的情节,影响刑罚的轻重。除此之外,犯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手段、造成的后果、犯罪动机、目的等因素,对决定刑罚轻重处于更为根本的位置。科学、合理的量刑实践,应当在复杂、多元的量刑情节中,首先抓住、把握好决定刑罚轻重的根本情节;其次,对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情节,或者是罪重情节,或者是包括认罪认罚因素在内的罪轻情节,或者是同向量刑情节,或者是逆向量刑情节,给予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最终决定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强调的是,必须立足于考察罪行的性质、严重程度、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结合考虑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及时性、稳定、全面性,以及对司法机关及时侦破案件、认定犯罪事实的作用等因素,全面把握、准确量刑,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既体现刑法的谦抑精神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政策导向,又切实捍卫法律的尊严、公正,坚决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法律底线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三)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整个刑事诉讼制度都是围绕如何正当地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设置的,证据裁判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石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其基本内涵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通常认为,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质证的证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对此进一步作了明确:“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认罪认罚从宽,兼具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内容,实体从宽与程序从简并重,程序从简并不是否定证据裁判原则,更不是降低证明标准,只是对符合简易程序特别是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突出体现从简、从快、提高司法效率的一面,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案件法庭调查的限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不同于国外的辩诉交易,不论被告人是否认罪,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或者事实不清,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案件,均应当坚持疑罪从无,依法宣告无罪,严守防范冤假错案、防止罪及无辜的底线。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因为程序从简,相当比例的案件不再进行法庭调查,为了避免因过于追求效率而降低证明标准,导致无罪的被告人为了获得从轻量刑的承诺而违心认罪,以致罪及无辜,既要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又要准确理解和适用这一标准,以便在公正和效率之间保持适度平衡。具体来说,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就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开展认罪协商,获取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后,据此进一步收集定案需要的其他证据进行补强,最终判断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可以适当灵活把握。鉴于刑事诉讼是回溯性的证明过程,不可能像拼图游戏那样,每一个细节都严丝合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的证明程度有时会存在定差异。有些案件,犯罪手段隐蔽,或者客观条件局限,证据的提取
固定困难,证据收集工作中可能存在一些这样或那样的瑕疵,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对这些案件,要实事求是运用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分析瑕疵是否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被告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法官能形成内心确信的,一般可以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
 
      第三,在法院审判阶段必须高度重视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对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认罪的供述存疑的,必要时,法官应当通知公诉人补充举证说明,或者自行调查,查明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