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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如何量刑

发布:2023-02-28 11:50浏览: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刊文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547号案例:冯忠义、 艾当生贩卖、 运输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冯忠义,男, 1957年8月1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当生,男, 1968年11月2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逮捕。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冯忠义、 艾当生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 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4月 16 日, 被告人冯忠义在云南省芒市购得净重为3540克的10块海洛因后,雇请他人运到云南省昆明市。同月24日,冯忠义将其中2块净重为709克的海洛因以每克320 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艾当生。 随后冯忠义、 艾当生相约一同前往湖南省, 冯忠义准备将余下的 8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郴州市贩卖, 艾当生准备把从冯忠义处购买的 2 块海洛因带到湖南省邵阳市掺假后出售。 二人商定由艾当生帮冯忠义携带 3块海洛因,运费按每克20元支付或用海洛因折抵。同月25日凌晨,冯忠义、艾当生各携带 5 块海洛因从昆明市出发, 于当晚到达贵州省兴义市, 又从兴义市转乘出租车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当行至 324 国道贵州省安龙县幺塘收费站时,冯忠义、 艾当生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冯忠义携带的包内查获海洛因 5 块及毒资47000元,从艾当生携带的黑色提包内查获海洛因5块、白色药丸1袋。冯忠义、 艾当生携带的10块海洛因,共计净重3540克。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冯忠义、 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 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 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忠义、艾当生交易350克海洛因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冯忠义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 被告人冯忠义、 艾当生均提出上诉。 被告人冯忠义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忠义贩毒是为生活所迫,毒品未流人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艾当生及其辩护人提出, 艾当生系从犯、 初犯, 认罪态度好, 毒品未流入社会, 量刑过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 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 运输海洛因, 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 运输毒品罪。其中,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共计1759克, 二被告人的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冯忠义、艾当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冯忠义、 艾当生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 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 向他人销售并伙同他人携带运输, 其行为已构成贩卖、 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艾当生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并携带运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冯忠义贩卖、运输海洛因3540克,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1759克,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海洛因数量大, 应依法惩处。 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冯忠义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艾当生运输的1759克海洛因中有 1050克系受雇替冯忠义运输,其在本案中的地位、 作用次于冯忠义, 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 558 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忠义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2.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58号刑事裁定和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兴刑初字第 127 号刑事判决中以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艾当生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3.被告人艾当生犯贩卖、 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主要问题

       1 . 被告人艾当生向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购买毒品, 并替冯忠义运输毒品, 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 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对其应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冯忠义、 艾当生贩卖、 运输毒品的行为从全案来看不构成共同犯罪, 但艾当生受雇替冯忠义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 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 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 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 但冯忠义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 而艾当生的主观故意是购买毒品, 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 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 冯忠义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当生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 709 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 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当生受冯忠义雇佣、指使,替冯忠义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 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 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 应当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 冯忠义作为雇佣者,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当生。

       (二)根据被告人艾当生的犯罪行为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 作用, 可以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毒品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量刑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基本的、 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 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 要综合考虑毒品数量、 犯罪情节、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的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 做到区别对待。 原则上, 对于毒品数量已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但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 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 对毒品数量接近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 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应当依法从严惩处,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中也对此作了强调。

       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海洛因3540克后,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709克,并雇请艾当生替自己运输海洛因1050克,自己还运输海洛因1781 克。 冯忠义贩卖、 运输海洛因数量大, 超过当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数量标准, 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适当的。被告人艾当生贩卖、运输海洛因 1 759 克, 数量大, 但其主要犯罪行为是运输毒品, 且其运输的毒品有1050克是受毒品所有者、同案被告人冯忠义的指使、雇佣, 该运输毒品行为只是冯忠义贩卖毒品行为的辅助行为。 同时, 艾当生贩卖、 运输毒品的数量只有同案被告人冯忠义贩卖、 运输毒品数量的一半左右。 艾当生在本案中的地位、 作用次于冯忠义。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艾当生的处刑应当与冯忠义有所区别, 故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依法改判其死刑, 缓期二年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余淼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