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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无罪辩点

发布:2023-02-28 11:43浏览:案例来源:网络职务犯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点包括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是否有法律依据或公司规定、收受财物是否归个人所有。

只要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就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反之,不具备上述条件,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壹、主体之辩
辩点1: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
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如不符合该主体要求,则可能不构成本罪。
案例一
案号:(2014)南中法刑终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张某甲为了自己投标的项目中标,向担任南充市政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李某丁行贿2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实际行使招标代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龚某、江某甲、王某、江某乙好处费共计43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充市龙门中学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以及西充多扶校区教师周转房项目中,为达到使他人中标的目的,向评标专家行贿11万元,系未遂。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裁判要旨:
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虽然与代理公司联系实际从事了代理业务,但事实上其不具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不具备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二
案号:赣干检刑不诉[2015]22号
公安机关认定:
2011年,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地块,三人平均分配股份。之后,三人为进行商品房开发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于2011年4月15日成立江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某。项目部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
某小区的工程由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合伙承建,该工程在2013年6月左右完工,吴某某请邓某某为工程做出结算价格为人民币925万元。随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请南昌的结算员付某某审核该工程结算,熊某甲提出工程要抽筋计算,付某某做好结算后告知熊某甲结算价格为人民币690万元。
宋某某、熊某甲在未告知邹某某的情况下通知吴某某带结算员到南昌核对工程结算,经过核对调整后双方的价差还有180多万元。之后,宋某某和吴某某谈好,由吴某某给宋某某和熊某甲人民币90万,宋、熊二人负责把结算的价格做上去。2013年9月16日,吴某某和杨某某从建设银行用黑色的提包装好90万元现金送给了宋某某,宋某某将其中45万给了熊某甲。
公诉机关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2010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三人合伙拍得新干县金川镇川南西路一块地皮后,挂靠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并成立了项目部。
但该项目部实际上经济独立、自负盈亏,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只需向公司上交管理费。因此,宋某某、熊某甲与邹某某实质为个人合伙组织,三人为进行房地产开发而违规挂靠在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宋某某、熊某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
本案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宋某某、熊某甲不起诉。
 
客观行为之辩
辩点2:属于利用工作便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其他工作上的便利,如便于出入工作场所、熟悉工作环境、熟悉工作区域等。利用这种便利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钱款的,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例三
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收受被告人王某800余万元贿赂,被告人刘某收受被告人王某13.35万元贿赂的指控,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王某及翰庭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某某、刘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某或翰庭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某某、刘某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某某收受王某的800余万元、刘某收受翰庭公司的13.35万元,本质上均属二人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因此,吴某某、刘某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被告人吴某某、刘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并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
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某、刘某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
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某某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包商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某于2009年12月进入包商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炜集团和龙和矿业公司并非包商银行客户。虽然攀枝花市中鼎泰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钛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沙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包商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某某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某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再次,吴某某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刘某作为重庆银行的业务员,对王某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某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某某、刘某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某某、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
最后,吴某某的供述及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某某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刘某所收13万余元也是翰庭公司对其介绍用款公司的行为,按照惯例支付的费用,均与吴某某、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刘某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案例四
案号:(2013)益法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熊某某作为安化信用联社人力资源部主任和联社党委组织部长,对贷款审批没有职权,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仅仅是利用其身份从中斡旋,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熊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的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熊某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3:行为人将收取的财物交由公司
案例五
案号:(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28日,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被告人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某应被告人胡平春提议,向被告人胡平春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某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某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某,因此,杨某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故上诉人胡平春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4: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且如实入账
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如果取得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比如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而且如实入账等行为的,不应当被认定构成犯罪。
 
辩点5: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仅是从事劳务为他人提供服务,获取合理报酬
利用休假或者兼职时间,为他人提供服务,取得的合理报酬,应当认定为劳务工资,而非受贿行为。


 
主观意识之辩
辩点6: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
案例六
案号:(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人高某向郑程公司索要电梯业务违约补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高某等人与郑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意向书后,同电梯经销商有洽谈行为并签有协议,也产生了一些费用。郑程公司违约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向郑程公司提出违约补偿的索赔要求具有事实依据。郑程公司郑某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支付给被告人高某等人50000元补偿款,既有害怕得罪被告人高某的因素,也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因素。同时,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请托事项、许诺行为以及为他人谋利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故意和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高某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判决正确。检察机关的此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之辩
辩点7:仅有各自独立的行贿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案例七
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点8: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八
案号:(2015)黄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焦某某是否曾经承诺为D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某某以相对低价购买的房屋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便利,是否是D公司给其的利益,证据不足。另即使崔某某或管某某有通过以较便宜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告人,为日后合作开发房产提供便利的考虑,但并未与被告人本人形成合意或心照不宣的默契,在之后的房产开发过程中,焦某某也没有为D公司或青岛C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关于合作开发事宜甚至连续引发民事诉讼。故认定被告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点9: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九
案号:(2016)粤07刑再1号
裁判要旨:
关于刘凤韶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问题。刘凤韶自始自终否认收受余某贿送的现金50万元。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行贿人)余某的证言,证人江某的证言和记账凭证两张。江某作为公司的股东,他是听余某说起两次送钱给刘凤韶的事实,其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两张记账凭证,没有制单人签名,无法核实该两笔款项的来源、去向,该两张凭证所记录的金额(23万元和31万元)与余某供认贿送刘凤韶的金额(20万元和30万元)不相符,且只能证明余某曾支出该两笔费用,但无法证明刘凤韶收受该两笔款项。故本案指证刘凤韶收受贿赂款的证据只有行贿人余某的证言,属于孤证,并不足以认定刘凤韶犯收受贿送款的事实。经再审要求补充调查亦无法补强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刘凤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比较单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能达到刑事证据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辩点10:收受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证据不足
案例十
案号:京大检刑不诉〔2021〕18号
公安机关认定:
公司职员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有限公司利用其职务便利,向某卫视频道主持人刘某某介绍主播推广业务,并且收受贿赂8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夏某某收受他人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辩点1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贿款去向
案例十一
案号:(2014)抚中刑二抗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贿款项的去向,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金某宏收受30万元贿赂款的客观证据,现刘某彬、朱某某下落不明,仅凭二人的证言,证据链条不完整,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中仍存在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宏无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辩点1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受款项性质
案例十二
案号:武检二刑不诉〔2021〕Z55号
公安机关认定:
2010年9月,武定县某村二队组长殷某某伙同村民艾某(另案处理),在转让本村罗婺彝寨预留安置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收受购买安置地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贿赂人民币40万元,每人各得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刘某某证实并提供了2010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书写了“收到刘某某交土地款43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43万元系支付土地款。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艾某供述刘某某给的43万元是分2次(1次是协议签订后刘某某拿了10万元给艾某,艾某拿了其中的5万元给殷某某,一次是2010年10月11日刘某某拿了33万元给殷某某,殷某某同日拿了其中的15万元给艾某,是刘某某给二人的好处费各20万元,另外3万元是给协议签订期间的协调费)。
综上,刘某某支付的43万元是给二人的好处费还是缴纳二期土地款,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案例十三
案号:忠检刑不诉〔2015〕49号
公安机关认定: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在任重庆市某村支部书记期间,于2011年10月份,在修建公路硬化工程时,利用其职务之便,主动向该工程承建人黄某乙索要8万元人民币好处费。2014年7月初,黄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了被不起诉人廖某甲5万元人民币好处费。
公诉机关认为:
被不起诉人廖某甲之子廖某乙与黄某乙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廖某乙让廖某甲向黄某乙收取过欠款,黄某乙也向廖某甲归还过其欠廖某乙的欠款,同时黄某乙尚欠廖某甲片石款,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黄某乙向廖某甲转账的5万元系归还上述欠款还是向廖某甲的行贿款,故不能认定该笔5万元系黄某乙向廖某甲的行贿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起诉。
 
数额之辩
辩点13:行为人受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涉案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刚刚达到起刑点可争取不起诉
案例十四
案号:(2016)粤01刑终967号
裁判要旨:
经查,李某供述行贿人梁某燎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并没有带公安人员抓获梁某燎,依法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已认定李某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辩护人再要求对李某适用缓刑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6年4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六万元,本案中李某受贿的数额为20709元,依法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惟认定上诉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十五
案号:深福检刑不诉〔2021〕246号
公诉机关认为:
彭某某于2007年3月左右进入深圳市某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12月左右离职。其在职期间为深圳市某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店的营销主管,主要负责管理员工和对接部分供应商,安排各品牌电器在某分店的陈列位置。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以“辛苦费”等为由,收受多家供应商及促销员的财物,总共数额为人民币60244元,同时额外为各品牌商铺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彭某某认罪认罚,且退回全部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追诉时效之辩
辩点14:超过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十六
案号:博罗县检刑不诉〔2021〕16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底至2011年1月间,黄某某与邱某甲、欧某甲、丘某葵(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为促成惠州市某集团有限公司顺利开发惠州大亚湾区某村民小组名下的12.5万平方米回拨土地,由欧某甲将人民币1300万元转账至黄某某银行账户,作为拉拢村干部、村民支持与公司开展村企合作的好处费,同时,为掩盖款项的实际用途,公司与黄某某、丘某葵签订《地上附着物清理补偿承包协议书》。
2011年1月下旬,为了让及时任村民小组副组长的被不起诉人丘某丙支持村企合作,并帮忙做其他村民的思想工作,黄某某向银行卡转账好处费100万元,、丘某丙经商量后,分得好处费40万元,丘某丙分得好处费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丘某丙身为村民小组副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人员受贿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而本案自犯罪行为终了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时间,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丘某丙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