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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看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

发布:2023-02-28 11:44浏览:案例来源:网络职务犯罪




郭彦
X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4)朝刑初字第1890号 (2015年05月22日)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彦X,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东X,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彦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燕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朱薛X,被告人郭彦X及其辩护人张海X、李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彦X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财务的职务便利,伪造银行对账单等财务凭证,将该公司钱款人民币44265222.96元占为己有。后该人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人李×1、张×1、符×1、田×1、郭×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郭彦X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彦X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彦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被告人郭彦X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不符;

2、被告人郭彦X代单位垫付给××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前代表李孝X的款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

3、被告人郭彦X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彦X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彦X于2010年至2013年间,利用担任××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模仿单位负责人签名、伪造单位证明的手段,将单位钱款转至本人或他人银行账户内,用于购买房产、汽车、高档生活用品等肆意挥霍,后采用伪造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段加以掩盖,至案发非法占有单位钱款共计人民币44265222.96元。被告人郭彦X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冻结、扣押部分涉案款物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执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该代表处于2002年6月获准设立。

 

2、《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2006年4月,被告人郭彦X受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派遣到××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担任财务工作,月收入1万余元,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

 

3、控告书证明:××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举报被告人郭彦X侵占公司财产253万余元。

 

 4、证人符×2的证言证明:他于2012年1月1日任××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他的前任中文名字叫舒博X,离任后去新加坡工作了。2012年2月15日他们代表处没有给中国银行营业部开具过向郭彦X转款的证明;2012年2月16日他们代表处给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英文签字是“舒博X”,但经他向舒博X核实,2012年1月1日之后,舒博X没有对××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任何事务签过字。

 

5、证人张×2的证言证明:她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担任财务主管。郭彦X是××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出纳,负责审核、发放财务报销,支付银行付款,并配合财务主管处理相关财务工作。2012年2月16日,郭彦X利用职务之便,未经任何人授权与批准,私自从单位账户内将253万余元转入郭彦X个人银行账户,同年2月底,郭彦X向单位财务提供虚假银行对账单,在对账单中此笔交易被删除了。2013年9月初,郭彦X请病假一直未上班,9月27日单位发现上述情况后,与郭彦X电话联系,但郭彦X始终不接电话,后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单位内部统计,郭彦X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从单位转走6000多万元,汇回单位2000多万元,差额4600余万元。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她在××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担任行政部经理。她负责保管代表处的公章,郭彦X有时去税务局、银行办理事务需要拿公章去,曾找她拿过几次公章。2012年2月15日代表处给中国银行营业部开具向郭彦X转款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她盖的。

 

7、证人李×2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她认识了郭彦X,郭彦X说自己在一家律师事务所工作,平时郭彦X出手阔绰,她感觉郭彦X人挺老实而且有经济基础就在一起处男女朋友了。2011年11月左右,她和郭彦X购买了朝阳区×园一处房子,价格是1160万元左右,房主是韩国人叫李京X,郭彦X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500多万元,剩下的钱在银行办了贷款,也是由郭彦X还,房产证上写的是她的名字,后来郭彦X说房产证以400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他的一个大哥了,目前还差银行400多万元。

她在青岛有三套房产,第一套在青岛×路×号×公馆C座,是在2012年8月分两次共计支付了800多万元,第一次是郭彦X刷卡交了400万元,第二次郭彦X通过银行转账给了她400万元,她再去售楼处交的钱;第二套在青岛×郡小区,她支付了170多万元,是2011年郭彦X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她;第三套也在青岛×郡小区,是2011年郭彦X在售楼处刷卡交了100多万元,剩下的钱在银行办的贷款。

2012年郭彦X给她买了两辆车,一辆是白色路虎览胜越野车,车牌号是N×××××,是郭彦X在4S店刷卡160万元买的;一辆是酒红色玛莎拉蒂轿车,车牌号是鲁B×××××,是郭彦X在4S店刷卡花了300万元买的。2013年4月,郭彦X在北京花了100万元,给她父亲李×3买了一辆白色捷豹轿车,车牌号是青岛的。

郭彦X还给她参与拍摄的一部电视剧投资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过她大约有300万元左右,主要通过她的中国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和交通银行储蓄卡。

郭彦X在青岛和朋友合开了一家律师事务所,郭彦X说投资了150万元。郭彦X有两个安全局的证件,有郭彦X的照片和名字,郭彦X说是通过关系办理的,她开车在路上遇到交警时,郭彦X曾给交警拿出过证件。

 
 

8、证人李×3的证言证明:郭彦X是他女儿李×2的未婚夫。2012年左右,郭彦X购买了青岛×路×号楼×号房产,产权人是李×2,郭彦X交了全部房款200万元左右,后他们购买了青岛市×路×号楼×号房产,产权人是他爱人宋×,郭彦X帮助支付的首付款约120万元,交钱都是郭彦X和李×2办理的,后他们在银行办理了贷款,贷款全部由他们夫妻支付。郭彦X和李×2还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楼×单元×室,产权人是李×2,郭彦X先交了一部分房款后办理的贷款,过了几个月郭彦X就将贷款全部还清了,全款房款大约800万元左右,都是郭彦X支付的。2013年4月份,他和郭彦X、李×2在北京买了一辆白色捷豹轿车,车主写的是他的名字,郭彦X交的全款80多万元,他将这辆车开回青岛上的牌照,车牌号鲁B××××,准备留给李×2和郭彦X结婚后在青岛使用。2011年他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郭彦X给交的车款45万元左右,后他将车款以现金的形式还给郭彦X了。

 

9、证人郭×2的证言证明:他是青岛××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他们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没有业务关系。他与郭彦X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2日他向郭彦X借款80万元,12月14日就将钱还给了郭彦X,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

 

10、证人田×2的证言证明:2011年夏天,他在朋友聚会上认识了郭彦X和李×2。2013年3月,他向郭彦X借过两次钱,一次70万元、一次100万元,当年六七月份,他还给了郭彦X80万元,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他目前还欠郭彦X90万元。

 

11、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开立账户申请书、账户变更通知、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电汇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收款通知单等证明:(1)××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支付郭彦X、李×2、宋×款项共计人民币16579796.6元;(2)××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支付郭彦X、青岛××服饰有限公司等款项共计人民币49245426.36元,收到郭彦X、李×2、宋×款项共计人民币21560000元,其差额款项共计人民币27685426.36元;(3)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差额款项共计人民币44265222.96元。

 

12、被告人郭彦X伪造的××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客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证明:被告人郭彦X通过伪造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客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掩盖其侵占公司钱款的行为。

 

13、银行客户信息资料、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人郭彦X中国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李×2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中国银行卡(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的客户信息及账户历史交易记录。

 

1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2年12月12日,××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以服务费名义转账给青岛×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2012年12月14日,青岛×服饰有限公司转账给郭彦X(账号×××)人民币80万元。

 

15、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郭彦X向王×汇款人民币20万元。

 

16、收条证明:2013年4月28日,王×收到郭彦X电视剧投资款200万元。

 

17、《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凭证、青岛市房地产业预收款专用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还款凭证等,证明:

1)2012年7月,被告人郭彦X为李×2购买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单元×室住房一套,价格为人民币7930391元,2012年8月2日付款人民币3970391元,8月31日贷款人民币3960000元,2012年9月7日偿还贷款人民币3965547.85元;

2)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郭彦X为李×2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楼×室住房一套,价格为人民币1863277.35元,2012年6月20日房款全部结清;

3)2011年4月11日,宋玉兰(李×2之母)购买青岛市城阳区×路×号楼×室住房一套,价格人民币2151789.85元,2011年5月抵押贷款人民币85万元,2012年6月20日房款全部结清;

4)2011年4月2日,李×3刷卡付款人民币1201789.85元;2011年3月26日,郭彦X刷卡(卡号×××)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10日,李×2刷卡(卡号×××)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14日,李×2刷卡(卡号×××)付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3月26日,李×2刷卡(卡号×××)付款人民币763277.35元。

 

1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1)李×2于2011年8月12日以人民币141.8万元购买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京N××××;于2012年6月25日以人民币251.2万元购买玛莎拉蒂GTS跑车一辆,车牌号鲁B××××。(2)李×3于2013年4月7日,购买捷豹牌轿车1辆,车牌号鲁B7×××,价税合计人民币845000元。

 

1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4日23时在首都机场出港口将被告人郭彦X抓获,随身起获国家安全部工作证、侦查证各1本、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及U盾1个、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工商银行汇款凭条1张。

 

20、搜查笔录证明:民警对被告人郭彦X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西里×号院×门×号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房屋进行搜查起获部分物品。

 

21、扣押清单证明:在案扣押安全标识1个、警备牌1个、警灯警报准用证1本、328标识1个、警灯1个、MONTBLANC男士手表1块、TAGHEUER女士手表1块、DIOR女士手表1块、PIAGET女士手表1块、白色戒指1枚、豹型戒指1枚、黑花戒指1枚、黑花耳钉1对、DIOR包8个、LANAMARKS女包1个、香奈儿女包2个、PRADA女包2个、路虎揽胜越野车1辆及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登记证1本、钥匙2把】、玛莎拉蒂GTS轿车1辆及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证1本、钥匙2把、机动车行驶证1本】、捷豹牌轿车1辆及销售发票1张、机动车行驶证1本、机动车登记证1本】、姓名为×的国家安全部工作证、侦查证各1本、姓名为郭彦X的国家安全部工作证、侦查证各1本、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及U盾1个、中国银行卡2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1张(被告人郭彦宏给王红军汇款人民币20万)

 

22、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郭彦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及中国银行卡(卡号×××、×××)内钱款已冻结。

 

2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关于限制犯罪嫌疑人郭彦X房产交易的函》、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簿查封登记信息证明:涉案北京市朝阳区×园7-2-1602室、青岛市崂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产权人李×2)、青岛市城阳区×路×号×号楼×室均已被限制交易。

 

24、缴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郭彦X的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80万元。

 

25、××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出具的外国、港澳律师事务所驻京代表机构减少代表申请表及说明等,证明:该代表处前首席代表李×于2010年5月离职,从2010年5月起该代表处没有任何记载与李×相关的财务往来账目。

 

26、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彦X的身份情况。

 

27、被告人郭彦X的供述:他于2006年6月到××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工作,担任单位财务,负责银行、税务、日常报销费用,协助会计主管处理账目,月收入1万元左右。他日常生活支出比较大,月薪不够花,从2008年前后,他开始从保管的单位备用金内拿钱,但金额不大,后来没有人发现,就越来越大了,总共转了大约4000多万元,这些钱都被他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了。他都是通过转账方式,将单位账户上的钱直接转到他和女友李×2名下银行卡里用于个人消费了。办理转账需要单位出具证明,要有预留签名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财务章,他到办公室利用正常盖章的机会,在转账证明上盖上公章,然后模仿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再盖上由其保管的单位财务章,后去银行办理转账。为了躲避财务检查,每次他从银行取回对账单后,通过单位电脑制作相同的对账单,把需要的数据保留,不需要的数据删除,由于他提供给财务主管的账单明细都是他制作的假账单,所以单位财务主管查不出来。年终单位进行财务审计时,他和审计公司的人一起到开户行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将审计公司的询证函交给银行,等他们离开后,他再趁机溜回来,对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刚才交的询证函数据有误将询证函取回,后他伪造银行的询证结果,盖上开户行账户管理印章,再通过开户行当地邮局邮寄给审计公司,这样审计公司就查不出问题了。银行印章是他花200元钱在路边买的假印章,用完后就扔了。他用这种方法在2011年和2012年骗过审计公司,之前他从公司账上转钱不多,到年终时想办法把钱先还到公司账上,审计结束后再从公司账上取。

2010年前后,他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园×室一套住房,卖房人叫李京X是韩国人,合同总价是1160万元,当时首付560万元,贷款590万元,贷款税金40万元左右,购置家具花了50万元左右,房屋产权落在李×2的名下,后来这套房产因借款400万元办理了抵押;2010年,他在青岛市城阳区购买了两套住房,总共花了400万元,都是他支付的,一套产权落在李×2的名下、一套产权落在宋×的名下,2012年,他购买了青岛市崂山区×路×号楼×单元×室一套住房,全款支付了800万元,产权落在李×2的名下,上述四套房屋装修花了三四百万元。2013年初,他在山西省榆次市×小区买了两套住房,总价180万元,产权都落在他父亲郭×的名下,但是购房款他父亲和哥哥都汇到了他的银行卡里了,现两套房都办理了抵押借款。

2010年前后,他用70万元买了一辆奔驰牌E260型轿车,车主是李×2,后因事故报废了;他用170万元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轿车,车主是李×2;他用55万元买了一辆奥迪A6型轿车,其中李×3出了40万元,车主是李×3。2011年前后,他用130万元买了一辆宝马牌X6型轿车,现已被卖掉了。2012年前后,他用300万元买了一辆玛莎拉蒂牌轿车,车主是李×2。2013年初,他用130万元买了一辆捷豹牌轿车,车主是李×3。

另外他还给李×2参与拍摄的影视剧投资,给制片人王红X300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汇款、100万元是现金;给付朋友成利X借款利息7万多元;和田×2在青岛合伙开办律师事务所,投资了90万元;还有他和李×2的日常生活支出、旅游,包括购买名牌包、手表、手机、衣服等高档用品等,从2010年开始,每年生活支出大约二三百万元。

另外,他还从单位账户给曲×等人的账户上转过钱,后来这些人把钱都还给他个人了。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郭彦X辩护人关于郭彦宏代单位垫付给××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前代表李×的款项应当从涉案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彦X代单位垫付李孝X钱款一事,故被告人郭彦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彦X无视国法,利用担任单位财务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彦X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郭彦X关于其行为应属于挪用资金的辩解、被告人郭彦X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彦X的行为与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是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告人对单位财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挪用资金罪中的被告人是暂时取得单位财产使用权以后归还,结合本案,被告人郭彦X通过银行转账的手段将单位账户内钱款转入其本人或相关人员账户后肆意挥霍,金额达数千万元之巨,之后被告人郭彦X采用伪造银行对账单、银行询证函等手段以掩盖其罪行,其间,被告人郭彦X虽然有还款行为,但其在还款后继续侵占单位财产,还款数额远少于侵占数额,且侵占数额远远超出被告人郭彦X正常收入所能承受的还款能力,可见被告人郭彦X的还款行为目的是为了掩盖其侵占单位财产的罪行。综上,被告人郭彦X的客观行为反映了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郭彦X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据以定罪,被告人郭彦X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彦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彦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彦X系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郭彦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彦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彦X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继续追缴被告人郭彦X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冻结、扣押在案之款物,依法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郭彦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彦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7年10月1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郭彦X犯罪所得人民币四千三百四十六万五千二百二十二元九角六分连同在案之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

三、冻结、扣押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杜宗X

人民陪审员李X

人民陪审员陈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X

 

总结:

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是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主观目的不同,职务侵占罪中的被告人对单位财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挪用资金罪中的被告人是暂时取得单位财产使用权以后归还,侵犯的是单位的财产使用权。